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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

 所属分类:机油/润滑油  2014-7-20 19:09:22  推荐指数:

  5月2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诉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今年3月22日,原告Exxon Mobil Corporation(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 Petroleum Company Inc.(美孚石油有限公司) 以被告慈溪市中恒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正大车业有限公司,将“美孚”标识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在被告公司火花塞、减震器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及公司网站,认为已侵犯其在中国注册的第174458号“美孚”、第174431号“MOBIL”商标的驰名商标权为由,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

  二原告诉称,其享有“美孚”、“MOBIL”的商标权。原告认为,涉案“美孚(Mobil)”商标自上世纪七十年代重新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已经持续使用了四十余年,即使自1983年成功注册以来,在中国大陆市场也连续使用了三十余年。在此期间,通过原告全国范围的广泛宣传以及大量实际使用,其涉案商标在中国市场相关公众中已经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了我国现行《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理应在本案中获得跨类别的扩大保护。自从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进入中国以来,就一直将“Mobil”翻译为“美孚”,此外再无其他对应翻译,同时在实际的产品销售以及广告宣传中,均将“Mobil”与“美孚”唯一对应起来。因此,我国广大相关公众早已将“美孚”与“Mobil”建立起了唯一对应关系。

  原告表示,本案中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包括:1. 将“美孚”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在火花塞、减震器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产品宣传册和名片上。2.将“美孚”字样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在www.boil.cc等侵权网站上。

  原告认为,涉案“火花塞、汽车用减震器”与原告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润滑油”商品虽然属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而且原告也并没有在“火花塞、汽车用减震器”等商品上获得任何有关“美孚”字样的商标注册,但是由于“美孚”、“Mobil”已经在中国大陆的润滑油产品等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了很高的知名度,而润滑油以及火花塞、汽车用减震器等商品的相关公众基本相同,且多为汽车生产销售企业、汽车购买群体、驾驶员或者汽车售后的维修保养人员。因此,这些产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带有“美孚”字样的“火花塞、减震器”产品或类似宣传时,必然会误以为该侵权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告的涉案侵权行为不正当的利用了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良好市场声誉,事实上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商标权需要按跨类别的驰名商标权予以保护。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赔偿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原告提交了近2700页的书证及有关物证。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中恒车业公司辩称,其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被告正大车业则辩称,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有自已的商标,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同时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是驰名商标,不应有跨类别的保护。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产量也很小。另外,被告还提出,其火花塞产品主要用在低端摩托车产品上,不会误导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

  法院将在审理中重点审查被告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的“美孚”、“Mobil”商标是否已构成驰名商标,是否应享有跨类别的保护,以及如果侵权成立,赔偿金额多少等。此案将择日宣判。

201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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